{SiteName}
基本概念
渠道分类
选定原则
市场体系
保证管理
申请条件

盈科邯郸推荐区域代理商的ldquo

全国青少年白癜风公益援助 http://m.39.net/news/a_5478875.html

年底,孙某某通过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发布的广告得知“某甲”品牌商标正在招收区域代理商,孙某某通过与相关工作人员沟通了解到品牌相关情况,工作人员称公司可帮助代理商进行店铺选址,孙某某将自己的选址意向与该工作人员沟通后,工作人员表示公司会帮忙联系,同时工作人员还向孙某某表示:“代理有一个免费开店名额,代理区域开店的所有物料你有10个点返点,你自己店也是9折进货,区域旗下的加盟费你跟公司对半收益”,孙某某心动之下当即决定加盟该品牌进行店铺经营。

年12月10日,孙某某与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区域代理合作协议》,约定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孙某某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内使用“某甲”品牌商标开展经营业务,期限为年12月10日至年12月9日,合同签订后,孙某某依约向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元。双方签订合同后,食品开发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带领孙某某到“某甲”品牌店铺内进行了参观,并进行了简要的培训,对店铺基本情况进行了简单介绍。

然而就在合同签署后不久,孙某某很快发现合同中对物料返点的约定为:“代理商享受所辖区域内门店原料中核心物料的进货返款”,对此孙某某认为自己受到欺骗,遂产生了不再加盟的念头,经与相对方公司联系,公司表示,依照规定,此时解除合同费用全都不予退还,孙某某无奈之下只得选择继续加盟,不料,年春节期间爆发了新冠疫情,受疫情影响,孙某某一直未正式开店经营,也一直未使用“某甲”品牌,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向孙某某提供确切的店铺选址,孙某某于年3月13日向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提出解除合同,双方交涉后公司坚持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退还孙某某向其支付的费用,孙某某遂委托了律师,希望通过起诉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并由公司向其退还区域代理费元。

经分析,双方签署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授权孙某某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内使用“某甲”品牌进行连锁经营拓展业务,并约定了加盟店要在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规定的统一经营模式下运营,孙某某亦向该食品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从上述内容来看,该《区域代理合作协议》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各项特性,该协议应属特许经营合同,而根据法律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约定相应的冷静期,允许被特许人在冷静期内“反悔”而解除协议。案件经两次庭审,最终法院认定双方签署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依据冷静期的规定判决该合同于年3月13日解除,并结合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机会成本的损失,酌定由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向孙某某返还元。

本案焦点有三:一是双方所签署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的性质;二是该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及解除方式;三是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孙某某支付的费用及返还的数额。

首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涉案协议内容上看,合同性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各项特征,但在合同中亦存在合作性质的约定诸如:孙某某需在涉案区域内发展其他加盟商,并可获得加盟商带来的物料返点及收益分成,故该协议内可能包含不同性质的合同,在要求公司返还特许经营费用时可能无法获得全额退还。

关于合同的解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虽然规定了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对“一定期限”并未作出明确,孙某某虽称于合同签订后四天即提出解除合同,但却无具体证据证明该说法,且最终是在年3月13日才以

转载请注明:http://www.zzjingjixuegailun.com/sqtj/10314.html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