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流通领域虚开咨询、代理类增值税发票法律分析(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对药品流通的影响
目前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在部分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四川等省、市开展试点。
制度实施后的变化
以往,药品上市许可和生产许可是捆绑合一的。试行和未来推广是两者分开,研发机构、科研人员、生产企业,甚至境外机构和个人都可以成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在试点地区,如果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不是生产企业,即两种许可分开的情况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掌握优势地位,而药品生产厂只具有代工生产的法律地位。
即便在非试点地区,也存在隐名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通常以药品研发、生产、批文的投资者、原材料供应商、销售代理商的综合身份出现,通过合作协议方式与药品生产厂确定权利义务。
制度改革后的药品生产商
无论是显名还是隐名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都不能通过公开两票制模式获取应得利益。相应的,也造成药品生产厂在两票制模式中的名义地位,与脱离药品上市许可后的实际地位是脱节的:名义上却汇聚资金流,实际上却还要通过药品生产厂另行分配利润。这就造成了上一篇中提到的咨询、推广、广告、调研等服务类增值税发票名义上是由合同销售组织(CSO)开具给药厂,但实际上合同销售组织(CSO)是由显名或隐名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指定,药厂只是按照与显名或隐名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合同协议,配合其转出或分配利润。
当然如前所述,不排除其中有真实的咨询、推广、广告、调研等服务费用。一旦出现行政或者司法上的税收争议、处罚,根据明面上的资金流、发票流,药品生产厂首当其冲受到调查。药品生产厂很可能以完全按照上市许可持有人指示行事、过票企业都是上市许可持有人选定、最终转出或分配利润都是由上市许可持有人支配等理由推卸责任。
药品生产商对虚开并非完全无责任
药品生产厂难辞其咎,不可能独善其身。首先,根据其与显名或隐名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合同协议,药品生产厂是知情者,共谋者。
其次,药品生产厂通过两票制改革,汇聚资金流,在药品流通领域的地位和话语权大大提升。根据权责利相一致原则,理应承担更大的审慎义务。其对合法合规的合同销售组织(CSO)也有选择权、决定权,只是其故意推卸回避责任而已。
最后,药品生产厂与显名或隐名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合作,并不是公益行为,而是获利行为,商业行为。既然是商业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包含合规风险、法律风险。
作者简介
毕业于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军事法学系,曾在福建省某海防师工作,后任福建军事法院审判员。曾参加国家法官学院培训,获南京军区优秀法官称号。年部队退役后任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现兼任福州市律师协会诉讼与仲裁委员会委员,年入选福州市法律顾问智库成员。
推荐文章
热点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