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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例进口食品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进口食品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惩罚性赔偿责任,是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受害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本文主要针对进口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探讨,首先需对进口食品的安全标准问题进行探讨,其次,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经营者的主观“明知”方面,“明知”应当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确定销售者是否“明知”,应以其是否对所销售的食品在安全方面履行了相应的法定义务为标准,进口食品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主要有对进口商品的保证义务、审核把关义务以及发现问题食品后的处置义务。

侯峰诉上海元樱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案   号:()沪民初号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年09月20日

问题提示

进口食品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案件索引

-09-21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一审

()沪民初号

裁判要旨

惩罚性赔偿责任,是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受害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本文主要针对进口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探讨,首先需对进口食品的安全标准问题进行探讨,其次,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经营者的主观“明知”方面,“明知”应当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确定销售者是否“明知”,应以其是否对所销售的食品在安全方面履行了相应的法定义务为标准,进口食品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主要有对进口商品的保证义务、审核把关义务以及发现问题食品后的处置义务。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进口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标准

基本案情

原告侯峰诉称:其于年3月30日在被告处宴请朋友,合计消费元,其中包括2瓶上善如水酒共元。被告出具了NO:的上海增值税发票一张。原告餐后发现不适。经查询对比,被告所销售的酒存在以下问题:1、产品来路不明。产品外包装信息显示疑似日本进口食品,但是商品本身没有中文标签注明原产地、国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预包装食品应该具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否则不予进口;2、我国法律规定预包装食品应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等多项事项,但是该商品均没有标注;3、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新泻县南鱼沼郡汤町大字汤二六四0番地”,新泻县属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中明令禁止进口食品的地区;4、被告未提供任何该商品的合法进口手续,应依法认定为假冒伪劣产品。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元樱公司向原告退还消费款元(包含上善如水酒2瓶费用元);2、判令被告元樱公司向原告赔偿十倍价款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元樱餐饮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消费款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即使因酒水存在问题也只涉及退还酒款,其他餐饮费用不应退还;2、原告伪造消费事实。酒水系原告外卖,被告只承担了菜品,未将酒出售给原告。原告购买涉案酒的目的不是为了生活需要或是日常使用,而是通过恶意诉讼进行谋利,违反了交易中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不符合《消费者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的主体身份,其行为也不应受到《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年3月30日在被告处用餐合计消费元,其中包括2瓶标注“上善如水”字样的酒(每瓶酒元)。该酒品外包装信息显示日文字样,无中文标签。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处消费同类酒。原告提供的用餐录音录像反映了有关用餐及向被告购买酒,被告工作人员开具相关发票并为原告打包酒等过程的情况。被告工作人员在录像中亦提及给原告的酒系按优惠价提供。上述事实由增值税发票、光盘、涉案酒品照片、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年9月21日作出()沪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上海元樱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侯峰价款1,元,并判决被告上海元樱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峰赔偿款0元。判决现已生效。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被告是否向原告销售了涉案酒品;2、原告是否可主张消费者权利;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是否依法有据。

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销售了涉案酒品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商品照片、购酒过程光盘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酒品。被告主张涉案酒品并非被告所销售,而系原告外买所得,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以其店内菜单上未列有该酒为由进行抗辩,但店内菜单中是否列明该酒与是否实施销售酒品的行为之间并无必然的逻辑联系。被告对其开具的发票金额包括菜品和酒,以及工作人员谈及酒品已提供优惠价等行为,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原告的举证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是否可主张消费者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产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目前在食药品安全领域,并未将明知食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购买者的消费者权利主体资格予以排除。故本案中,原告可以主张消费者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是否依法有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产品标识是消费者选择商品和进行消费的重要信息来源。特别是对在国内销售的进口食品而言,产品标识更为重要,必须依据法律规定贴有中文标签,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酒品显示日文字样,其外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显然不符合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的要求。被告亦未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据证实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原告主张涉案酒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由成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者,明显可以看出涉案酒品缺乏中文标签,在明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仍进行销售,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涉案2瓶酒的价款,并支付该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至于原告要求退还除酒品外的其他消费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那么对于进口食品而言,消费者要求食品经营者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就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对销售的食品方面提出要求,即经营者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对经营者的主观要素方面提出了要求,即经营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予以出售,这同时意味着经营者违反了法定的注意义务。

一、进口食品的相关要求

1.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按照本条款的规定,进口食品应当依照进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检验,检验的内容和判定的标准应当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内容与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如检疫检验证明等。

2.进口食品的预包装应当有中文标签。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为了便于在国内销售和食品安全的保证,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附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说明书也是该食品能否进口的判定条件。

3.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明进口产品的原产地等相关信息。标签、说明书对食品安全并无直接关系,但可能会对食用者产生信息误导从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基本内容包括了八项实质性内容和一项兜底性规定。实质性内容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可追溯信息: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第二类是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等。

二、关于进口食品经营者“明知”的认定

对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认定,是惩罚性赔偿金制度适用的关键,同时也是审判实务中的一大难点。由《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可以看出,在十倍赔偿责任的承担方面,对于食品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而对于食品的销售者,在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销售者要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的前提是“明知”。那么何为“明知”,目前食品安全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给出严格界定。笔者认为,从立法宗旨及保护消费者角度出发,对“明知”应当作扩大解释,即“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

笔者通过研究调查并分析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可以推定为“明知”:(1)销售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或者销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的行为,如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者,明显可以看出涉案酒无中文标签,即对涉案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是明知。(2)更改食品保质期、生产日期、批号等行为;(3)食品经营者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已被工商机关警告或者受到行政处罚,仍继续销售的行为;(4)食品经营者从非正规渠道采购食品,以不合理的低价进货的;(5)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能提供进货渠道的;(6)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如检疫检验证明。

总而言之,确定销售者是否“明知”,应以其是否对所销售的食品在安全方面履行了相应的法定义务为标准。

这种法定义务应以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准则。《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九十四条规定:“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可见,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销售食品时应保证食品安全,不仅应当审查食品生产企业的资质证明、食品的合格证明,还应对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尽必要的法定审查义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方面:

其一是进口食品经营者的保证义务。保证进口商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标准的,同时,进口食品经营者还要对其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其二是进口食品经营者的审核把关义务。进口食品经营者是食品销售的最后一个环节,应当起到关键的控制作用。进口食品经营者的审核把关义务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实质性审核,对于经审核后发现符合本法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销售,反之。

其三是进口食品经营者发现问题食品后的处置义务。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刻停止销售,对于已经销售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召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周华

编写人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周华刘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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