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黑民再4号
原审原告高某称,高某的一位朋友叫做王某,在龙江太平洋保险公司上班。王某介绍说有一款膏药效果好,零售元一盒,一盒10贴,让高某先卖着,如果效果好可以从王某拿货,每盒价格是元。医院康复科工作,所以这款膏药就卖的很好,高某也就经常到王某处拿货。该款膏药的销售代理共分五个级别,从低到高依次是:“天使”、“合伙人”、“董事”、“官方”和“联创”。起初,高某每次的拿货数量是30盒以下,后来发展到盒以上,现已升级到“官方”级别,可以享受“上线”王某给付的大额订单的回扣。每次拿货的步骤是高某把钱通过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王某,王某则按照高某的指示送货到指定地点,如果王某不在龙江或者手里没货的时候,王某就让高某去王某的“上线”满某处拿货。年8月之前,满某找到高某,称要晋级“联创”级别,需要更大的订单,让高某帮助冲业绩,并承诺这次拿货是55元/盒,等升了“联创”之后就48元/盒。于是,年8月26日-8月29日,高某分几次向满某支付货款订购了20箱“吕家传冷敷贴”,每箱是盒,内装0贴膏药。直至起诉时止,满某只交付给高某3箱膏药,剩余17箱膏药价值元至今未能给付亦未予返还货款。高某认为,满某是上级销售代理,是管理者,应尽到注意义务使下级免遭损失,况且满某从中获利,更应当承担高某的损失责任,希望法院最大限度保护高某的利益。
被告满某辩称,对高某陈述的案情经过予以认可,但并不同意交付剩余17箱膏药或是返还元货款。本案原审时满某曾提出买卖吕家传膏药涉嫌传销,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审时才同意调解。现有证据显示,年12月17日,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豫刑初号刑事判决,认定郑州市吕家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传销组织以“吕家传医用冷敷贴”为道具商品,进行非法传销活动,该组织的控制人吕祝攀等人因犯组织传销活动罪被处以有期徒刑,其犯罪所得全部没收,上缴国库。据此,高某与满某之间买卖“吕家传医用冷敷贴”的行为系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各自损失应由各自承担。原审()黑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撤销,并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高某向本院起诉请求:1.要求满某给付“吕家传医用冷敷贴”货款.00元;2.诉讼费由满某负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高某在满某处购买“吕家传冷敷贴”,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但满某只交付了3箱,剩余价值元的冷敷贴至今未能交付。本院原审调解书:在年5月1日前由被告满某交付给高某吕家传冷敷贴17箱(每箱盒,每盒价值55元),满某如在年5月1日前不能交付17箱货物,满某则将元货款返还给高某。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满某经李某介绍,成为郑州市吕家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顾客,购买了该公司经营的产品“吕家传医用冷敷贴”。满某自觉有利可图,于是发展了下线王某,王某又发展了下线高某。之后,高某在王某处陆续购买了相当数量的“吕家传医用冷敷贴”,购置数量越多,晋升级别越高,拿货单价越低。因高某从事中医康复治疗,故销量甚好,已在该公司旗下做到了“官方”级别的代理。年8月,满某欲升级至“联创”级别,希望高某帮助冲业绩,允诺高某成功后可在其处以每盒膏药48元的单价拿货。高某同意后,向满某支付了20箱“吕家传医用冷敷贴”的货款,满某将手中的3箱存货交付给高某后,再无法从上线及公司处得到产品。此后,公司再没有为满某供货或返利。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满某返还剩余的17箱膏药的货款元。
另查明,年12月17日,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豫刑初号刑事判决,认定郑州市吕家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传销组织以“吕家传医用冷敷贴”为道具商品,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其组织的控制人吕祝攀等人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处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犯罪所得全部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在本次庭审时的当庭陈述、质证意见及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豫刑初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总公司名传销员传销纠纷如何适用()38号通知的复函》([]民他字第2号)规定:“依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和我院[]38号通知精神,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当事人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高某与满某在发生本案的商品交易时均清楚明确交易的商品系郑州市吕家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吕家传医用冷敷贴”,并自愿接受公司的晋级返利制度,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符合传销性质。现该商品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传销组织的道具商品,交易该商品的行为已被确认为非法传销行为,故二人之间的纠纷实际上属于传销性质,系违法行为。
综上,原审调解书认定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并确认了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原审原告高某依据违法事实提起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不能提起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黑民初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月
审 判 员 窦仕彩
人民陪审员 王秋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冰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